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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194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下岗工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隘、常年酗酒、使用家庭暴力等原因,致使夫妻双方感情恶化,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5万元(其中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共同建设有门市房屋2间,共80平方米,坐落于抚宁县留守营镇桑园村价值10万元,被告于2012年以自己名义注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字号为“小刘汽车配件”,经营汽车、电动车修理和汽车配件、电动车销售,现上述门市房屋一间对外出租,每年4000元,另一间被告经营使用。2010年8月,双方共同购买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C×××××号,价值3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打她、没骂她,她和同学出去玩,我不高兴,我给她哥打电话,她哥骂了她一顿,她就来起诉离婚了。结婚后在抚宁县留守营镇桑园村205国道边盖了两间门市房,门市房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占地是公路的,没有房本,是私房乱建。两间门市房一共花三万八千元。众泰车有但与原告没有关系,车有下乡补贴,我原来有一辆乐驰车,卖了3.2万元,我又从西河南信用社取了1万元,买的这个车,提车4.9万元,办车手续花3000至4000元,不是共同财产。我家销售电动车一直由原告经营,我自己拿出1万元个人财产垫里了,到现在赔钱了,还欠牛头崖电动车供货商24188元外债。我还有20万元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底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同建设有门市房屋2间,坐落于抚宁县留守营镇桑园村205国道旁,共80平方米(没有房本),一间对外出租,另一间用于电动车修理和销售。2010年8月被告购买了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C×××××)。被告有人民币20万元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抚宁县留守营镇桑园村证明一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刘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建设有门市房屋2间(坐落于抚宁县留守营镇桑园村205国道旁,共80平方米)价值10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2010年8月其卖了原有一辆乐驰车,卖了3.2万元,又从西河南信用社取了1万元,买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C×××××)。提车4.9万元,办车手续花3000至4000元,该车不是共同财产。其家销售电动车一直由原告经营,被告自己拿出1万元个人财产垫里了,到现在赔钱了,还欠牛头崖电动车供货商24188元外债。对于被告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夫妻之间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化解误会,相信能使夫妻关系得以改善,恢复原有的家庭温暖。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东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