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位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2013年7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位某于2014年10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其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市中村的租房处容留谭某辉、周某莉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位某于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在其租房处容留谭某辉、周某莉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位某于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在其租房处容留周某莉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谭某辉、周某莉的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莱阳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位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