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南京麦格尼特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大红鹰恒顺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麦格尼特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大红鹰恒顺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10号原告南京麦格尼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5号1806室。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长亮,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红鹰恒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工业园区二环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贺四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扣柱,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麦格尼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尼特公司)诉被告江苏大红鹰恒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格尼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时长亮,被告大红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正、徐扣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格尼特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麦格尼特公司与被告大红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终止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代理合同》(编号为20120710-001号),大红鹰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给麦格尼特公司600万元赔偿金,若未能按时支付,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截止2014年4月30日,大红鹰公司仅支付赔偿金4246564.07元,尚有1753435.93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红鹰公司立即支付赔偿金1753435.93元及滞纳金(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红鹰公司承担。原告麦格尼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2、《收据》1份,证明原告麦格尼特公司为履行合同向被告大红鹰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代理保证金的事实。3、《代理合同终止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终止《代理合同》履行,并约定被告大红鹰公司赔偿原告600万元的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大红鹰公司在《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向原告麦格尼特公司支付4246564.07元赔偿款的事实。5、被告大红鹰公司传真函件1份,证明被告大红鹰公司自认尚欠原告麦格尼特公司1753435.93元赔偿款的事实。6、圆通速递(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麦格尼特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已将合作资料寄还被告大红鹰公司。7、手机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麦格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于2014年4月21日和4月23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表达了寄还合作资料的意思表示。8、证人钱某、胡某的书面证言2份,证明涉案《代理合同终止协议》是由被告大红鹰公司提供的制式文本,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麦格尼特公司的解释认定合同内容。被告大红鹰公司答辩称:1、按照《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告麦格尼特公司应当退还被告大红鹰公司合作资料,在未退还之前,大红鹰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2、原告麦格尼特公司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麦格尼特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且《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600万元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麦格尼特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便符合法律规定,日千分之一标准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大红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圆通速递(详情单)4份、圆通速递快递单1份,证明大红鹰公司已将合作资料寄送给原告麦格尼特公司的事实。对原告麦格尼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大红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大红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麦格尼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因快递单上并未注明物品名称,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大红鹰公司邮寄的就是涉案的合作资料。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麦格尼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大红鹰公司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经本院登陆圆通快递官网查询,显示暂无信息,后经电话联系圆通快递工作人员,也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另外,该详情单上无圆通快递及其工作人员签收记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大红鹰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麦格尼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但该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7短信记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麦格尼特公司与被告大红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麦格尼特公司在江苏、上海、河南等地推广大红鹰公司的产品,并获得所涉产品的独家代理推广权。麦格尼特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大红鹰公司缴纳代理保证金1000万元整。同日,麦格尼特公司即向大红鹰公司缴纳了代理保证金1000万元整。2014年4月21日,原告麦格尼特公司与被告大红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终止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约定条款全部废止,大红鹰公司向麦格尼特公司支付赔偿金6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赔偿金打入麦格尼特公司账户。麦格尼特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退还大红鹰公司剩余资料,并不得再使用。如大红鹰公司未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赔偿金,大红鹰公司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4年4月23日,大红鹰公司发函麦格尼特公司,要求对案外人江苏泰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1753435.93元债权直接抵扣下欠麦格尼特公司相应的赔偿款。《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大红鹰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麦格尼特公司支付赔偿金4246564.07元。因大红鹰公司未支付1753435.93元剩余赔偿款,麦格尼特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大红鹰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及违约金。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大红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600万元赔偿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过高,并应予以调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大红鹰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终止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大红鹰公司向原告麦格尼特公司支付赔偿金6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赔偿金打入麦格尼特公司账户。但被告大红鹰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前仅支付了4246564.07元,尚有1753435.93元没有支付;2、虽然被告大红鹰公司主张其与原告麦格尼特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将其对案外人江苏泰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1753435.93元债权直接抵扣下欠麦格尼特公司相应的赔偿款,但原告麦格尼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大红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大红鹰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虽然《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麦格尼特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退还大红鹰公司剩余资料,但该约定并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的效力。因为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内容而言,退还剩余资料只是属于附随义务,与支付赔偿金的主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故被告大红鹰公司不能据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600万元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虽然被告大红鹰公司主张600万元赔偿金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依采纳;2、《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系独立于《代理合同》的属于解决双方争议的独立协议,即便《代理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亦不影响《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大红鹰公司提出的原告麦格尼特公司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应当减少赔偿金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大红鹰公司应当向原告麦格尼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如大红鹰公司未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赔偿金,大红鹰公司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应理解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被告大红鹰公司未按约支付赔偿金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麦格尼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大红鹰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麦格尼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以未付赔偿金1753435.9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红鹰恒顺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麦格尼特投资有限公司赔偿金1753435.93元及违约金(以1753435.9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麦格尼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43元,由被告江苏大红鹰恒顺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4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雨晴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