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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林闽禄、陈莲花计划生育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闽禄,陈莲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42号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永安市南大路688号。法定代表人李圻,局长。被执行人林闽禄,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莲花,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计生征决(2014)第4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林闽禄、陈莲花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4年7月1日,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永计生征决(2014)第4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67470元。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同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林闽禄、陈莲花依法送达了永计生征决(2014)第4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但被执行人林闽禄、陈莲花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林闽禄、陈莲花作出的永计生征决(2014)第4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计生征决(2014)第4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刘明田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雷 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