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何有仟与林演文、邹肇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有仟,林演文,邹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有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13。委托代理人唐明华,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演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3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肇生,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829。上诉人何有仟因与被上诉人林演文、邹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有仟手上持有一份《借款合同》的原件,该合同的贷款人(甲方)签名为何有仟,借款人(乙方)签名为林演文,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甲方借款周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借款协议:1、乙方确认于2014年7月15日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480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其中2015是由2014改写而成,改写部分没有打手指模)将借款全部归还给甲方;2、乙方借款人对借款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产生诉讼,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给甲方;3、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指定日期向甲方还清所借款项,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还款,甲方可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即生效,有效期至乙方向甲方还清所欠现金款项为止;何有仟和林演文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该借款合同背面备注:此单于2015年春节前付给甲方20000元,免利息,如乙方不约定时间付给甲方,按每月百分之五利息付给甲方;并由借款人林演文签名。何有仟手上持有一份《借款合同》的原件,该合同的贷款人(甲方)签名为何有仟,借款人(乙方)签名为林演文,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甲方借款周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借款协议:1、乙方确认于2014年12月11日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19200元整,大写壹万玖仟贰佰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将借款全部归还给甲方;2、乙方借款人对借款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产生诉讼,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给甲方;3、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指定日期向甲方还清所借款项,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还款,甲方可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即生效,有效期至乙方向甲方还清所欠现金款项为止;何有仟和林演文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1日。何有仟在庭审中陈述:林演文是从事二手车经营的。我与林演文是同学关系,案外人林某与林演文是同村兄弟,林某与我是同事,林演文通过林某介绍向我借款。2014年7月14日林某当面问我资金是否足够能否借款给林演文,我就答复说通知林演文过来公司当面谈,2014年7月15日我将家中现金款项取出,下午约两三点林演文一人来到我工作所在的公司汽影汽贸公司,称有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钱,我和林演文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就向其交付了款项,双方只签订了借款合同,林演文没有出具收据。2014年11月9日我曾去林演文家中找他,他于2014年11月10日来到我公司找我,确认了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后我将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交还给林演文,所以新的借款合同落款时间就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背后的备注内容是林某所写的。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合同的签订经过是:2014年12月11日当天林演文直接上公司找我面谈,上来公司之前没有打过电话给我,其称需要借款买车做生意需要借20000元,商谈好细节后,我将手中存有的现金19200元交付给林演文。两份借款合同是我、林演文、林某三人在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本人所写的,除了我名字以外的内容均不是我所写的,其他内容包括借款金额这些都是林某所写的,林演文再签名和盖指模。我从事多份工作,年收入约70000-80000元。我主要从事多项业务,平时需要现金在身,刚好那天就有19200元。48000元是我在家中存放的自有资金。林演文在庭审中陈述:林某是从事民间放贷收取利息盈利的个人。我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我与林某存在借款关系,我曾向林某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8日我和林某双方的借贷纠纷在南海法院桂城法庭进行开庭审理,后我与林某以调解方式了结。2014年11月10日,我与林某在汽影汽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因为我借60000元没有按时归还,于是与林某签订了48000元的借款合同,48000元是此前我向林某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该合同签过一次。我与林某签合同时,其他填空内容都是空白的,甲方贷款人是空白的,我只负责签上我个人的名字,其他内容都是林某手写上去的。我签订合同时何有仟不在场,我当时也不认识何有仟,没有向其借过款。落款时间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合同也是在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之前我向林某借款60000元时我与林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分,本来林某想只出具一份合同上写明金额,但又担心利息过高日后有麻烦,就分开了两份合同写,我因没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按照月息10分的标准已经累计拖欠了48000元的利息,此前我的弟弟也曾向林某借款100000元,但我的弟弟已经下落不明,我帮弟弟还款就背上了另外100000元的债务,19200元是该笔100000元产生的利息。另查1,林演文、邹肇生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另经原审法院核实:林某持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和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起诉林演文[案号:(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18号]。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林某与林演文、邹肇生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5月8日,林演文、邹肇生尚欠林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林某与林演文、邹肇生一致同意:若林演文、邹肇生在2015年5月11日前偿还35000元,林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存入何有仟的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保利支行,账号62×××19,户名:林某);三、若林演文、邹肇生未按时足额偿还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则林演文、邹肇生应按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计算本息予林某,且林某可就实际欠款本息余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以调解结案,案件受理费702.69元,林演文、邹肇生自愿负担并于2015年5月11日前迳付予何有仟。其中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人(甲方)签名为林某,借款人(乙方)签名为林演文,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甲方借款周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借款协议:1、乙方确认于2013年12月2日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将借款全部归还给甲方;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指定日期向甲方还清所借款项,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还款,甲方可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即生效,有效期至乙方向甲方还清所欠现金款项为止;林某和林演文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12月2日。其中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人(甲方)签名为林某,借款人(乙方)签名为林演文,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甲方借款周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借款协议:1、乙方确认于2013年12月6日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将借款全部归还给甲方;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指定日期向甲方还清所借款项,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还款,甲方可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即生效,有效期至乙方向甲方还清所欠现金款项为止;林某和林演文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12月6日。在该案诉讼中,林某确认林演文在2015年2月17日(春节前)向其支付了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有仟要求林演文、邹肇生还款,林演文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认为何有仟所持证据是林某与林演文之间的借款利息协议。原审争议焦点在于何有仟、林演文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从以下几点分析:一、付款事实角度。何有仟主张两次付款均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能提供取款凭证,也不能提供林演文出具的收据,林演文亦否认收到该款,故原审法院无法仅凭《借款合同》确信何有仟已将款项交付林演文。根据何有仟在庭审中的自述,其年收入仅70000-80000元,却随时有现金48000元在家里面存放,不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另外,何有仟自述林演文于2014年12月11日临时上门借钱,何有仟又恰好携带达19200元的现金,随身携带现金的数额与何有仟的收入情况并不相符。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何有仟是否将款项交付林演文存疑。二、借款过程角度。就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的借款,何有仟称“2014年7月14日林某当面问我资金是否足够能否借款给林演文,我就答复说通知林演文过来公司当面谈,2014年7月15日我将家中现金款项取出,下午约两三点林演文一人来到我工作所在的公司汽影汽贸公司,称有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钱,我和林演文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我就向林演文交付了款项,双方只签订了借款合同”,何有仟在未与林演文协商一致确定林演文需要向何有仟借多少款的情况下,就从家里取出现金,有违一般的民间借贷合同的交易习惯。按一般民间借贷合同的交易习惯,借款人与贷款人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一致,才由贷款人取款给借款人。就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如何有仟所述,林演文第一次向何有仟借款48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何有仟多次催促林演文还款,林演文逾期没有归还并于2014年11月1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既然林演文在第一笔借款已经违约并不还款的情况下,何有仟作为一位年收入70000-80000元的打工者,且与林演文并不相熟,又再向林演文出借19200元,有违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再者,何有仟自述的两次借款,无论是事前约定还是临时求借,林某又恰好在场协助,其巧合程度值得怀疑。三、借款凭证角度。林演文声称本案《借款合同》是与林某所签,比对何有仟手上持有的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借款合同》的格式、以及林演文手上持有的其与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格式进行,两者除了何有仟手上持有的《借款合同》多了一条“乙方借款人对借款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产生诉讼,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给甲方”外,其余部分内容高度一致,按常理何有仟与林演文之间、林某与林演文之间分别是不同的当事人,其协商的过程、协商的内容肯定不一致,合同的内容不可能高度一致,客观上不能排除上述借款合同的原件是由林某持有,而林某未在《借款合同》“甲方贷款人”处签名,在林某与林演文的纠纷解决后,又将《借款合同》的原件交给何有仟并由何有仟在“甲方贷款人”签名。何有仟、林演文确认何有仟手上持有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均由林某书写,该借款合同背面备注“此单于2015年春节前付给甲方20000元,免利息,如乙方不约定时间付给甲方,按每月三分之五利息付给甲方”的内容也由林某书写,可见林演文是与林某进行协商借款事宜,而不是与何有仟协商借款的事宜。而在事实上,林演文也于2015年春节前将20000元交给林某,付款时间、金额与借款合同背面备注内容完全吻合,由此可见林某不但和林演文约定收款时间,而且还实际收取了款项。综上几点分析,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上述借款合同的原件是由林某持有,而林某未在《借款合同》“甲方贷款人”处签名,在林某与林演文的纠纷解决后,又将《借款合同》的原件交给何有仟并由何有仟在“甲方贷款人”签名。综上,由于何有仟不能提供有效的款项交付凭证、借款合同存在瑕疵且自我陈述又有违常理,在何有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确信何有仟、林演文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对何有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何有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何有仟已预交),全部由何有仟负担。上诉人何有仟上诉提出:一、两份合同均是由何有仟与林演文所签订的,合同上面有两人的签名并由何有仟持有,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臆测的“合同的原件由林湛林持有,而林某未在……又将《借款合同》的原件交给原告并由原告在‘甲方贷款人’签名”首先,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是何有仟、林演文,两人的签名是同时的,且林演文在一审时承认合同上的签名及指模均是其本人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可质疑,一审法院在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如何有理由相信“合同的原件由林湛林持有,而林某未在……又将《借款合同》的原件交给原告并由原告在‘甲方贷款人’签名”。其次,林某在借款上只是充当介绍人和协助人的角色,之所以合同上的手写部分内容由其书写,是因为林某之前曾经借过钱给他人,在签订合同方面比何有仟更加熟悉;之所以《借款合同》与林某和林演文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内容相似,是因为《借款合同》文本原本就是林某提供的。法院不能因为林某协助书写及提供合同文本就否认何有仟的合同当事人的资格。第三,林演文与林某的借款纠纷与何有仟无关,即使林演文于春节前将20000元交给林某属实,这也是他们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第四,如果林演文不曾向何有仟借钱,为何还在两份贷款人均为何有仟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模?如果《借款合同》真的为林某持有,林演文作为成年人,在仅向林某借了60000元的情况下又怎会在不同的日期签订了多份金额不同、贷款人不同的借款合同,其所称的月息10分又有何证据证明?因此,林演文的答辩理由是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合同的原件由林某持有,而林某未在……又将《借款合同》的原件交给原告并由原告在‘甲方贷款人’签名”无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三、何有仟已经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林演文。1、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第1条“乙方确认于2014年7月15日向甲方借款为现金人民币48000元整”的内容,及合同背面的注,充分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2、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第1条“乙方确认于2014年12月11日向甲方借款为现金人民币19200元整”,其字面含义就是林演文确认其于签订合同的之前或同时收取了借款(现金),否则不用“确认”这个词语。四、何有仟每年有70000-80000元的收入,借出款项时已经工作十多年,身兼几种职业,家中存放有几万元怎么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如何与其收入不符?五、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在没有向林某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原件由林某持有”,程序违法,两份合同时间与(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18号案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时间相符,林某为何持有何有仟与林演文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因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两份合同涉及的金额是否林某借款6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林演文未举证证明,如果何有仟主张的款项是利息,按此计算,那么利息每月达10%,林演文会借利息如此之高的借款吗,因此一审法院所相信的事实与林演文自己在一审陈述不符,与(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18号案庭审当中所作的陈述相违背。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何有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林演文承担。被上诉人林演文答辩称:林演文与何有仟由始至终并无借款关系,本案是虚假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与资料是林某所代书。其他与一审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邹肇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何有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18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该案是林演文欠林某借款本息的纠纷,该笔录第七、八页一审法院问对案涉借款有无约定利息,林某陈述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因没有书面材料所以起诉主张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而林演文回答没有约定利息,在第八页林某代理人问林演文为何没有约定利息还要向你借款,林演文回答是两人从小一起长大,一起读书。如林演文在(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18号案的陈述60000元的借款并无约定利息,那么本案两笔借款并不是如林演文所说是60000元借款的利息。林演文质证认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18号案庭审时,林演文已经表示年前还款20000元,另有48000元利息,另外林某说没有利息是假的。笔录第八页林某也陈述13日前还40000元是借款,此后我发短信给林某,但其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另外在下一段林演文的回答也说过年前归还20000元,确认利息48000元。林某接着陈述可能收到短信但没有留意,在林演文提交后才留意,如果林某有一张欠48000元利息的对账单,也会起诉更多的利息。何有仟回应称:关于短信,一审法院也询问过短信当中关于20000元与48000元各是什么的问题,但林某的回答是此前林某发给林演文的信息中要求林演文于13日前归还40000元,是针对(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18号案的借款,但是此后林演文发给林某的信息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后林某又说如果有一张48000元利息的对账单,那么林某会起诉更多的利息,也就是说林某并无该对账单。双方的回答是连贯的,不能单独理解。林演文再回应称:如果林某不知道48000元是否存在,为何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有其代笔的备注,就算是对方的代笔人,为何清楚知道48000元的事,合同从始至终有三人的笔迹,在(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18号案中林演文已经说明开头的借出方是空白的,下面的身份资料是由林演文与林某共同完成。在(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18号案审理之后林某亲口陈述林演文与其无其他经济纠纷,而本案是林某对林演文的经济诈骗,何有仟是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参与者。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后文一并论述。证据二: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陈述:本案借款是由林某介绍的,林某与林演文从小一起长大,之前林某借过60000元给林演文,但到何有仟向林演文借款后,林演文就不承认,林演文也签过借款协议同意何时还款,到现在林演文都没有还款。林某向林演文借款60000元,林演文已经还款,之后林演文又借款50000元,林某就介绍何有仟借款,约定两分息。月息百分之二的利息当中林某收千分之五的介绍费,林演文几次承诺在2014年底、2015年春节前还款20000元,但没有还,就还了20000元给林某,结清了向林某借款的60000元,2014年7月15日林演文向林某借50000元,但当时林某不在公司,公司资金未收到,就介绍何有仟给林演文,何有仟当时没有50000元,只借了48000元,隔了一段时间林演文就说需要钱周转想借20000元,何有仟只借了19200元,当时林某、何有仟不知道林演文的情况,后来才知道林演文在外面还有其他借贷。到现在何有仟都没有收回借给林演文的钱。何有仟与林演文签订的合同是林某提供的,空白处是林某填的,因为大家是同学,之前林某借过钱给林演文,对借款也熟悉一点。但签名、日期、指模是林演文写的。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款项不是林演文向林某借款的利息,林某借60000元不可能产生这么多利息。两份合同签订的时林某有看到何有仟将钱交给林演文,当时是在林某的公司办手续,给的是现金。林演文向林某的借款中50000元是转账,10000元是现金支付。何有仟每一次都是要林某向林演文追讨,并且有电话追讨。当时是林某向何有仟说借款给林演文没有问题,林演文每年在村里有分红,有能力偿还。何有仟认为: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可以证实何有仟与林演文的借贷是林某介绍的,一审法院以林某代笔借款合同否定何有仟有真实借款给林演文是错的。林演文质证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有林某的笔迹,林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林某不能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希望法院不采纳林某的证言。林演文收到林某借款时有手写收据,但为何在收到何有仟借款时却没有写收据,也就是说借款没有完成,只是确定双方意愿。林演文向林某的借款,林某有电话追讨,而何有仟的借款,何有仟却以上门的方式追讨,并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对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林演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上面有林演文与何有仟的代理人唐明华的签名,证明林某向林演文追款,在林演文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何时还款及还款数额,林某清楚知道在年前林演文要还20000元,何有仟称有两笔借款,林演文与何有仟并无借款,而且何有仟从未向林演文主张还款。何有仟质证认为:对证据内容无异议,但林某只是与林演文协商60000元借款,而林演文发的48000元并未得到林某的确认,而且林某也不知道该48000元是什么钱。48000元的借款是何有仟的,并非林某。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后文一并论述。邹肇生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演文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案庭审中陈述:“我曾向原告(林某)借款60000元,但借款后已连续三个月每月还6000元,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据。2014年5月后……”、“案涉60000元是现金方式支付”、“没有约定利息”。林演文在发给林某的短信中陈述:“十三号果张第2万,4万8千系春节前最少比2万!”。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款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1月10日、12月1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争议,故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林演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如果借款关系成立应如何偿还。关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首先,林演文抗辩称《借款合同》除签名和指模是其本人书写和加盖之外,其余手写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林演文应当知道其签名及盖印指模的法律后果。林演文抗辩称《借款合同》是受林某胁迫所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林演文抗辩称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所涉48000元是林演文向案外人林某借款6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若如林演文抗辩所称林某要求其将60000元借款的利息立据转为本金,也只是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能受法律保护,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林演文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案中已提到该48000元是6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林演文在该案调解时却没有一并与林某调解,也与常理不符。再次,根据林演文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在借款后已连续三个月每月支付6000元给林某。因此即使按其在本案所称其与林某就60000元借款约定了每月10%的高利率,但至签订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确认的借款日2014年7月15日止,也没有产生48000元的利息,林演文的陈述前后矛盾。最后,在林演文与林某的短信往来中,虽然没有提到48000元是何性质、债权人是谁,但短信记录却显示48000元与短信里提到的其他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且林演文再次承诺归还。综上,本院认定林演文2014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向何有仟借款48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合同》,林演文抗辩称是其帮弟弟承担的借款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支付,因本案两笔借款金额不大,没有超过民间借贷使用现金的合理限度,结合本案两份《借款合同》中都有现金交付的约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案中何有仟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何有仟向林演文借款的事实存在。林某与林演文有借款关系未了结,又与何有仟是同学关系,不能排除林某作为介绍人或代理人向林演文追讨何有仟的债权的可能性。原审仅以林某在本案借款过程中参与较多即否定借款的真实性,依据并不充分。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5日、2014年12月29日,故应从到期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何有仟诉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林演文、邹肇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林演文、邹肇生应共同偿还。综上,何有仟的上诉主张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而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二、林演文、邹肇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何有仟归还借款本金672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8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金192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何有仟已预交),由林演文、邹肇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何有仟已预交),由林演文、邹肇生负担。林演文、邹肇生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何有仟,本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车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