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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2年3月18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折叠卡子刀、剪刀、十字螺丝刀到兴义市盘江路“开心网吧”楼下停车场,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棕色本铃牌TDX-XX5型电动车。2、2014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折叠卡子刀、剪刀、十字螺丝刀到兴义市盘江路“开心网吧”停车场处,盗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深蓝色立马牌电动车。3、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折叠卡子刀、剪刀、十字螺丝刀到兴义市盘江路“开心网吧”停车场处,盗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水银色绿源牌TDR10172型电动车。4、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折叠卡子刀、剪刀、十字螺丝刀到兴义市盘江路“开心网吧”停车场,盗窃得何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银白色立马电动车。2014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携带卡子刀、剪刀和螺丝刀在兴义市盘江路“开心网吧”楼下停车场准备盗窃电动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汤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是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应从重处罚;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50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500元。三、作案工具折叠卡子刀一把、剪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濒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良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