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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银与周立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周立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银,男,生于1979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立志,男,生于1971年6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银诉被告周立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及被告周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榆树井煤矿工程时,雇佣原告为其建设车间。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就下欠原告的工程款5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8月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承建榆树井煤矿工程及原告为我干活的情况属实。期间,我也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013年12月,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3000元,现尚欠其2000元。但原告干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并且我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建榆树井煤矿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建设车间。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李银榆树井煤矿工程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2014年8月份付清)”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2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亦当庭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3000元,该部分扣减后,被告周立志尚欠原告李银劳务工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银劳务工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银负担15元,被告周立志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陆桂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