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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周金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552-558号的“红楼宾馆”502室内,趁与其同住的被害人谢某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谢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周某甲将房门打开,制造被盗现场的假象,被害人谢某醒来后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4、证人潘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7、现场指认笔录;8、刑事判决书;9、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秘密窃取其财物,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本案盗窃价值人民币在15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退给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