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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聂经纶,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经纶、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仲秋、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徐万福、许桂芬,育有两子两女,分别为原告及三被告。2012年元月30日,父母立下遗嘱,将位于镇江市尤唐巷10号砖木结构平房一间指定由原告继承。后父母相继去世,父母在世时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被告徐某乙却非法占有父母指定由原告继承的房产。原告认为,父母所立遗嘱是父母生前真实意愿,父母去世后,遗嘱继承即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故父母所立遗嘱已生效,涉案房屋依法已是原告的合法财产。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尤唐巷10号砖木结构平房一间(约20.9平方米)归原告继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乙辩称:1、讼争房屋的房产证系父亲徐万福违法领取的,祖父徐长发有一块地基号为11243的土地,后来化工局钛白粉厂打算在该11243地块上建造家属楼,以11243土地作为置换条件,当时该土地登记的是我父亲同辈四个兄弟的名字,但我父亲在置换完成后却申请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我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才知道父亲用了这个办法,目前我已经向有关发证机关投诉违法发证,至今还未全部答复,这块土地我的叔父认可是给我的,关于尤唐巷10号的房屋父母也一直承诺是给我的,里面的水电都是我安装的。我认为尤唐巷10号的房产不是父母的遗产,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2、原告提供的父亲遗嘱和母亲遗书都是我妹妹徐某丁等人精心伪造的,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法院的认可和支持:第一、徐某丁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多年,热衷用所谓的司法手段“维权”,上次诉讼中运用父母的所谓遗嘱已获得了比法定继承更多的利益。第二、原告现在出示的遗书和遗嘱在润州法院的诉讼中已经作为证据使用过,现有证据证实见证人的见证虚假,签名是冒充的、签署日期不符,文中有多处处分了不属于父母份内的遗产。第三、在两份遗书和遗嘱中,立遗嘱人故意留下重大破绽,如果不是以此透露言不由衷,即是其思维已经混乱,无法表达真实意思,已经失去立遗书的资格;3、总之,两份所谓的遗嘱、遗书显然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执意要将该遗嘱遗书作为证据,现在我肯定我父亲的遗嘱是假的,两个见证人的签字是王金友一人所签,不能作为合法遗嘱使用。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违法,父母在世时,本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病重时本人承担了主要监护人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某丙辩称:遗嘱、遗书是我父母在世时所写,徐某乙说房子是爷爷在世的时候答应给他的,该过程我不清楚,房子已经建成二十多年了,如果徐某乙对此有异议,应该在此之前就提出,如遗嘱继承不符,就按法定继承。被告徐某丁辩称:遗书、遗嘱是真实的,讼争房屋也是父母留下的遗产,徐某乙自述本案涉案房屋曾口头承诺给他并没有依据。请求法庭公正处理,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徐万福(1928年出生)与许桂芬(1929年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及三被告均为其子、女。镇江市京口区尤唐巷10号房屋的产权于1990年起即登记在徐万福名下。2012年1月30日,徐万福自书遗嘱一份,许桂芬由徐万福代书遗嘱(遗书)一份,两份遗嘱(遗书)签字时均有四人在场,毛春明和毛某及各自丈夫,因毛春明和毛某不识字,故由各自丈夫代为在遗嘱(遗书)上签名。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就财产处置方面均可概括为以下三条主要内容:1、位于尤唐巷10号的房屋由徐某甲继承;2、位于杨家门16号302室的房产由徐某丁和徐某丙各半继承;3、位于尤唐巷12号的房屋已通过公证赠与徐某乙。嗣后,许桂芬与徐万福分别于2012年5月、12月先后逝世,因原、被告对遗产继承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徐某乙提供其叔父徐青、姑母徐赛兰、邻居等人的证词、《回忆》、《声明》、《情况说明》及《镇江市居民建筑房屋申请表》等证据,欲证实本案争议的尤唐巷10号房产原应为其父亲徐万福同辈的四人共有、其父徐万福刻意隐瞒违法申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而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也曾多次口头允诺给予被告徐某乙等。为此,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给予了被告徐某乙较长的举证期间提供此方面的直接证据,徐某乙也多次向镇江市住建局、监察局等单位投诉交涉,但均未有明确的证据能推翻尤唐巷10号房屋产权归属于徐万福名下这一事实。被告徐某乙也曾申请本院调取1981年徐万福与镇江市化工局钛白粉厂签订的土地出让及扩建协议,因本案为继承纠纷而非撤销房产证的行政诉讼,本院对此申请未予支持。此外,被告徐某乙另提供了其父亲徐万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分摊意见》、《病危通知单》、《医疗争议协议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徐万福病重住院期间,徐某乙尽心赡养和侍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乙对两份遗嘱(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因两份遗嘱(遗书)所指向的两位被继承人均已亡故,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该鉴定事宜因不具备鉴定的可操作性而未能进行。审理中还查明:2013年4月,原告徐某甲曾诉来本院,要求继承尤唐巷10号房屋,本院立案案号为(2013)京民初字第1324号。同年10月12日,原告以本案需以另一正在中院审理的案件【注:即下文中(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确定后才能作出裁判为由,申请暂撤回起诉,待中院审理有结果后再行诉讼。2013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徐某丁曾于2013年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遗嘱(注:即本案所涉遗嘱),与被告徐某丙各半继承镇江市杨家门16号302室的房产,该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润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两份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并判决:徐某丁与徐某丙各继承杨家门16号302室房屋的50%所有权。对此,徐某乙不服,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经法院主持,原、被告四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2013年11月25日制作的(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徐万福与许桂芬为夫妻关系,徐某丁与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均为其子女。许桂芬与徐万福先后于2012年5月23日、12月28日去世。2012年1月30日,徐万福自书遗嘱一份,许桂芬由徐万福代书遗嘱一份,两份遗嘱均有四位在场人,毛春明和毛某及各自丈夫,由两位见证人(毛春明和毛某不识字,由各自丈夫代妻子签名)签字。遗嘱的内容是一致的,均分为三条:1、位于尤唐巷10号的房屋由徐某甲继承;2、位于杨家门16号302室的房产由徐某丁和徐某丙各半继承;3、位于尤唐巷12号的房屋已通过公证赠与徐某乙。”此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尤唐巷10号房屋,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即本案)。以上事实,有镇江市尤唐巷10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遗嘱、遗书、公证书、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居民建筑房屋申请表、房地产平面图、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本院调取的(2013)润金民初字第112号案件庭审笔录、(2013)京民初字132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相关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徐万福夫妇的遗产?二、2012年1月30日的遗嘱(遗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争议的财产系位于尤唐巷10号的房产,被告徐某乙虽辩称该房产原应为其父亲徐万福同辈的四人共有、其父徐万福刻意隐瞒、违法申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现尚无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在该房产证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按照物权登记公示的原则,无法改变该房屋为徐万福、许桂芬夫妻共同财产的这一事实,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本案讼争房屋属徐万福夫妇的遗产,应依法予以继承。被告徐某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遗嘱进行继承,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系法定义务,即便父母无遗产可继承,子女同样应当尽赡养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侍奉义务的争议仅为法定继承时考虑的情节,在本案遗嘱继承中并不适用。至于两份遗嘱(遗书)的效力问题,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金民初字第112号案件审理中,认定徐万福自书遗嘱、许桂芬的代书遗嘱中对于争议财产进行处分的部分合法有效,且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案件二审审理,也对两份遗嘱(遗书)形式真实性和内容有效性均予以了认定。鉴于当前并无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故本案讼争遗产应按遗嘱的内容执行,即由原告徐某甲继承,鉴于原告徐某甲通过继承获得尤唐巷10号房屋的产权后如何处置与被告间的份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尤唐巷10号的砖木结构平房一间(约20.9平方米,以房产证记载为准)由原告徐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14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甲负担702元、被告徐某乙负担702元,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702元给付原告徐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福君人民陪审员  周江宁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凌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