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刚、顾鼎彰(实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雅东、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刚、顾鼎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部12楼骨科病房内,在明知手机系被害人许某某的情况下,趁许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掉在地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3440元)盗走。2014年11月4日,被害人许某某报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在其家人的询问下承认盗窃,并通过家属将手机退还。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同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保证金收缴票据、谅解书、提取经过、身份证明;证人段梦培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段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将赃物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