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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宜花诉被告王宝寅、叶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宜花,王宝寅,叶红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郑宜花,女,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寅,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叶红艳,女,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宜花诉被告王宝寅、叶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宜花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王宝寅及委托代理人胡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宜花诉称,原告郑宜华系鲁Q09**小型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5月15日任雪驾驶该车沿郯城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马港口路段与对行被告王宝寅驾驶的鲁Q7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任雪及车上乘员杜佳亿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宝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宝寅驾驶车辆鲁76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叶红艳,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进行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0515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宝寅、叶红艳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并表示遗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据被告所知,原告车辆的损失也仅仅在3、4万元,原告的车辆当时的价值也不足十万元,现在的修理费用10万多元,明显不合常理,其过度修理超出的损失额部分被告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单方去4S店维修造成的不合理支出应当由自己承担。前段时间,国家级新闻媒体已经曝光了中外合资4S店价格垄断和超高的新闻介绍,4S店的价格是市场价格的9倍,这种违法价格,被告方依法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8时20分许,任雪驾驶鲁QV09**号轿车沿郯城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马港口路段��对行王宝寅驾驶的鲁Q766**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任雪及车上乘车人杜佳亿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现场查勘后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515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寅负事故全部责任、任雪、杜佳亿无事故责任。任雪驾驶的鲁QV09**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郑宜花。被告王宝寅持有A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06-21,有效期限10年,其驾驶的鲁Q76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红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红艳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郑宜花所有的鲁QV09**号轿车经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并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1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V09**本田思铂睿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01850.5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00元。原告郑宜花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05150.53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原告郑宜花主张的损失为:车损101850.13元、评估费3300元合计105150.53元。被告王宝寅、叶红艳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负全责是不公平的,当时是在弯道上原告方的驾驶员超速驾驶,被告是在紧急避让的时候占据了对方的车道,被告的过错是由原告驾驶员的原因引起的;对评估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缺乏科学论证,仅仅是对4S店修理明细的罗列,被告方将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费提出异议,认为费用是原告方自身扩大损失造成的。因被告王宝寅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4)第63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在2014年5月16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8.94万元,被告王宝寅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方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重新评��结论是依据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错误配件明细作出,原配件明细中有许多不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损毁配件,本次事故是两车正面相撞,原告修理车辆前部的配件属正常维修,其明细中所记载的修理车辆中部、后部的配件,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不应赔偿,故该评估报告仍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被告叶红艳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另原、被告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均为提出异议;被告王宝寅要求对车辆修理项目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申请评估、鉴定,但被告方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评估、鉴定申请并预交评估、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宜花提供的身份证明、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被告王宝寅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宝寅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其负事故全责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其抗辩意见院不能成立,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划分责任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宜花所有的车辆在任雪与被告王宝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王宝寅的相应赔偿。被告叶红艳系鲁Q766**号轿车登记车主,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投保义务,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叶红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宜花剩余损失由被告王宝寅承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叶红艳存有其他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叶红艳与被���王宝寅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不能成立。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方对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被告方对同泰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是依据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错误配件明细作出,原配件明细中有许多不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损毁配件,其明细中所记载的修理车辆中部、后部的配件,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应赔偿,因同泰评估公司系对原告车损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方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车辆修理项目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程度等申请评估或鉴定并预交评估或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告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同泰事务所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亦确认该评估结论所涉及的车损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支出评估费用,被告方申请重新评估亦支出评估费用,重新评估结论与原评估结论差别较大,结合该案实际,原告方支出的评估费用可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方支出的重新评估费用亦可由被告王宝寅自行承担。据此,确认原告郑宜花的损失为车损89400元。依据上述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叶红艳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宜花车损2000元;原告郑宜花剩余车损计款87400元,由被告王宝寅赔偿。综上,原告郑宜花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宜花车损计款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郑宜花剩余车损计款人民币87400元,由被告王宝寅赔偿。三、驳回原告郑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郑宜花负担180元、被告王宝寅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颜培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