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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和袁某、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一起吸食毒品。为此被告人丁某向舒某(另案处理)讨要房间钥匙,舒某明知系到其房间吸食毒品,仍将其租住的本市江北街道恬里村某房间钥匙交给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用钥匙打开房间在内容留袁某、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丁某以上述方式容留袁某、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2014年8月4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袁某、王某(系未成年人,名字在卷)、朱某、高某、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丁某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正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