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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郑某,女,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郑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建立真正感情,婚后经常吵打,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财产酌情处理。王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郑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王某甲保证书一份,证明王某甲保证不再打郑某。4手机短信一组,证明王某甲曾多次发短信骂郑某。对原告郑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综合举证、认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中虽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己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勇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甘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