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毅与黎蓉、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黎蓉,张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刘毅。被告黎蓉。被告张媛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黎红,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毅与被告黎蓉、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车辆、房屋,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被告黎蓉、张媛媛之委托代理人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黎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张媛媛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2.8﹪,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黎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张媛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蓉、张媛媛答辩称:借款200万元实属,已经付了79万利息,是转到李绍毅的账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原件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黎蓉、张媛媛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1张及打款清单13张,证明我们收到李绍毅200万的款后,付给了他一部分利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称:收款收据是事实,打款清单不清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无异义,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收款收据1张因原告无异义,予以采信,打款清单13张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黎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毅借款200万元,刘毅通过李绍毅、钟华林的个人银行卡向被告黎蓉之夫张安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上分别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补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媛媛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2.8﹪,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黎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张媛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毅与被告黎蓉、被告张媛媛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事实清楚,被告亦予以承认。被告黎蓉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媛媛依法应承担担保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毅偿还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张媛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黎蓉、张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