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海荣、胡其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海荣,胡其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912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倪银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锡强,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海荣,个体户。被告胡其华,个体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公司诉被告陈海荣、胡其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锡强、被告胡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海荣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龙工LG6210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096210MBB-03193999,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应分36个月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支付21,245.85元。若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胡其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但截止到2012年11月5日,被告只支付了442,604.05元,尚欠到期款322,246.5元及违约金76,485元。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荣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322,246.5元及违约金76,485元;2、判令被告胡其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其华辩称,一、被告陈海荣一共向原告支付了688,200元;二、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34,506元;三、违约金过高。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催款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其华对被告陈海荣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中所负一切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海荣未支付的到期租金76,650.6及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6374元。被告胡其华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打款凭证一组(23份打款凭证,一张收据,一份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共计638,200元(不包括首付)。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荣及产品出卖方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产品出卖方购买龙工牌(LG6210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096210MBB-03193999)挖掘机一台。同时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荣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上述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应支付首付款(首付租金)76,680元、保证金34,506元、手续费19,170元。其余租金被告应分36个月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支付21,245.85元。其中若迟延支付,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并由被告胡其华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限至自主合同租赁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后,原告在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陈海荣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陈海荣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签名。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截至2012年11月5日,到期租金为人民币764,850.6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88,200元,尚欠到期租金76,650.6元及违约金6374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76,650.6元及违约金6374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海荣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物,被告检验并接收,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可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中应扣除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34,506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金额为42,144.6元。被告胡其华对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其华自愿对被告陈海荣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其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荣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42,144.6元及违约金6374元,合计人民币48,518.6元。二、被告胡其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1元,减半收取3640.5元,由原告负担3134.5元,由被告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