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二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4年3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温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104年3月4日18时许,无证驾驶50CN铲车沿大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牌楼镇高速口交通岗路段时,与吴某某(被害人,男,卒年43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吴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查,被告人及其车主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罗某、王某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及驾驶证、死亡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车主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