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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延川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考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双拥大道中段。负责人李有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某、冯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冯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董某某、冯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王玉峰代理审判员  杨东翠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