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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孟祥得与宗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得,宗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6号原告:孟祥得,农民。被告:宗绍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孟祥得与被告宗绍华、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得、被告宗绍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得诉称,2013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宗绍华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西北斜穿公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孟祥得驾驶的冀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所受之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牙齿修复及瘢痕治疗费共计柒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01737.9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9000元、鉴定检查费73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7.2元,合计155965.14元,宗绍华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53200元,超出部分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82212元,合计135412元,扣除被告宗绍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41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情况。2.被告宗绍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宗绍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8月。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宗绍华,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4.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支付医疗费97937.94元、门诊费收据21份,支付门诊费3103.53元、病历取证费17.2元、挂号及诊查费收据2份,支付挂号及诊查费20元、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出具的发票一份,购买麻仁软胶囊支付15元、丰润区新军屯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9份,支付门诊费207.18元、中国22冶医院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支付新军屯医院转唐山工人医院支付车费500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支付鉴定检查费722元。5.玉田县窝洛沽镇发达饲料厂出具的证明两份及2013年7月至9月孟祥得、孟令新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人员孟令新误工情况及月平均工资为3360元。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牙齿修复及瘢痕治疗费共计柒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366.95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宗绍华应提供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且均应在有效期内。二、我司仅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我司不予赔付。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四、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经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探视,原告陈述原告孟祥得及其子孟令新均在服装厂工作。被告宗绍华辩称:我知道原告受伤了,我现在没钱,我尽量给原告借找。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关于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请法庭扣除原告在诊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财务及该公司负责人的签章,原告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及该公司年检证明,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没有记载其耽误的工期而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用,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的误工日最长不超过180日,法医鉴定书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高,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证据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1000元,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对连号票应予扣除。被告宗绍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刘明军做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我是玉田县窝洛沽镇唐大制衣厂及玉田县窝洛沽镇发达饲料厂业主,这两个厂子都是我的。孟祥得、孟令新是父子,他俩都在我厂子干。我的饲料厂和服装厂在一个院内,孟祥得主要在饲料厂干活,如果饲料厂没活干,就在服装厂帮忙干活,工资按饲料厂工作的工资结算,孟令新主要在服装厂上班,服装厂活少的时候,就去饲料厂干活,工资以服装厂结算,因为2013年、2014年服装行业不景气,活计少,孟令新在饲料厂干的活计多,在服装厂干的活少,所以我就给孟令新出具了饲料厂的证明,我的服装厂有公章,我说的我保证真实,我负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宗绍华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西北斜穿公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孟祥得驾驶的冀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孟祥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宗绍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又在丰润区新军屯中心卫生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牙齿修复及瘢痕治疗费共计柒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宗绍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宗绍华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收费票据、丰润区新军屯中心卫生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能够与唐山市工人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载明的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101283.65元,鉴定检查费损失722元,支付病历取证费17.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孟令新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孟令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3200元,未超过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400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损失32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书临床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合计222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超过了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40065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4006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4368.3元(40065元/年÷365天×222天)】。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及原告所受之伤误工日不超过180日,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牙齿修复及瘢痕治疗费用、伤残鉴定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书临床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牙齿修复及瘢痕治疗费用7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22冶医院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支付新军屯医院转唐山工人医院支付车费5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乘车票据,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病历诊疗经过中,载明原告手术后需营养神经等治疗,原告实际住院32天,且被告宗绍华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20元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640元(32天×20元/天)。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283.65元、鉴定检查费722元、病历取证费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为3200元、误工费24368.3元、牙齿修复及瘢痕治疗费用7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140671.15元。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宗绍华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宗绍华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24368.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8368.3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宗绍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牙齿修复及瘢痕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合计102302.85元的70%,即71611.9元,扣除被告宗绍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宗绍华应赔偿原告孟祥得616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24368.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83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宗绍华赔偿原告孟祥得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牙齿修复及瘢痕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合计71611.9元,扣除被告宗绍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宗绍华应赔偿原告孟祥得616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孟祥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负担94元,由被告宗绍华负担37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宗绍华给付原告人民币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