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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醇化(福建)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福清市联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醇化(福建)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福清市联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醇化(福建)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明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联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纪云清,董事长。上诉人中醇化(福建)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醇化(福建)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讼争《化工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供方福清市联邦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清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东旭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