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遂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许志全与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全,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许志全,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慧柳。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会华。原告许志全诉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丽晓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全及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全诉称,原告许志全与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硅渣,货款共计2829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于8月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8763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9月4日支付货款7053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物入库凭单4份,待证原告已经发货,被告已收货入库的事实;2、货款结算单2份,待证原告提供的货款价值分别为282900元和8763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许志全货款20万元,有入库单及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志全货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丽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