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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宗渊与吴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渊,吴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刘宗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被告吴勇勇,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刘宗渊与被告吴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渊诉称,被告吴勇勇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84500元,定于6个月内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4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勇勇辩称,其数次向原告刘宗渊借款,合计70000多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的84500元中含有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原告用不正当手段让被告签字的。2014年7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同意还款,用工资支付,但应留下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勇勇多次向原告刘宗渊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84500元。该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定于6个月内还清。当日被告出具《协议》1张交原告收执。该《协议》载明“吴勇勇向刘宗渊共借款84500元(捌万肆仟伍佰圆)定以闽C16N5**作抵押,定陆个月还清”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余欠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主张涉诉借款84500元含有利息及原告用不正当手段让其在《协议》上签字,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宗渊提供的被告吴勇勇出具的《协议》可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4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借款中含有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的逾期利息3000元应从中扣除。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宗渊借款84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扣除已付的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宗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勇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3元,减半收取1106.50元,由原告刘宗渊负担144元,被告吴勇勇负担962.50元。被告吴勇勇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军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