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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新区苏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南站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潘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mg(乙醇)/ml(血液)。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潘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潘某、朱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