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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桂华与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华,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790号原告杨桂华,1966年11月10日。被告朱军,1972年9月2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华与被告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华、被告朱军、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华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朱军驾驶辽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桥镇蒋华农技服务中心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朱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桂华医疗费335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7天=154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83元/天×180天=14940元、护理费12463元、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4=54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6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1902.5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朱军共垫付原告22505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十级残;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8时0分,被告朱军驾驶辽B×××××小型轿车沿泰兴市虹桥镇焦土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华农技服务中心路段时,停车开车门,与原告杨桂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桂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2014年4月1日,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再次入住泰兴市新市卫生院治疗,于当月18日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3527.37元(其中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6591.19元、门诊医疗费3306.5元、泰兴市新市卫生院住院医疗费3629.68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桂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杨桂华支付。又查明,被告朱军驾驶的辽B×××××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朱军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军共垫付原告2250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桂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确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3527.37元,其中泰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6591.19元和门诊医疗费3306.5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医疗文正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泰兴市新市卫生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629.68元,虽原告因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而未能提供原件,但泰兴市新市卫生院已对复印件进行了盖章确认,且复印件上并未体现有相关报销,再结合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其他医疗文正,足以证实上述医疗费确已实际发生,应一并纳入原告的损失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76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2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493元,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误工收入,考虑到原告系农民,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180天,误工费计算为25361元/年÷365×180天=12506元。(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予以计算,依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和人数,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人×76天×2人+80元/天×14天=13280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是诉讼过程中由本院委托列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册的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公司有关只认可十级伤残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桂华系农业户口,构成九级伤残,按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598元/年×20年×20%=5439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车辆损失:缺乏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27425.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桂华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0117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误工费12506元+护理费13280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247.37元(医疗费335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大连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朱军垫付的22505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华127425.37元。二、原告杨桂华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军22505元。三、驳回原告杨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505元,由被告朱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朱军垫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5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法官 助理  鞠绮书 记 员  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