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衡阳市珠晖区荷花坪。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彭章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为筹集毒资,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许平社(在逃)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风立交桥公车站伺机扒窃。2014年2月16日9时许,两人见到一辆27路公交车停靠在东风立交桥公交车站,被害人肖某某和其他人一起挤着上27路公交车。许平社见有机可乘,也假装跟着众人挤公交车,趁肖某某不注意,把其单肩包拉链给拉开,从肖某某单肩包里把钱包扒走,钱包里有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姚某某在车后望风,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跑进附近的一厕所里进行分赃,被告人姚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肖某某及其亲属贺桂秀等人发现后,一路追赶,当被告人姚某某再次出现在公交车站时,被众人抓住,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肖某某等人进行威胁,众人不敢靠近,被告人姚某某再次趁机逃跑到一栋居民楼上,被肖某某等人围堵,报警后,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为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7)被告人的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病历资料;(8)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姚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审 判 长  文 钢审 判 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