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毅文与郑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文,郑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李毅文,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郑小东,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李毅文诉被告郑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文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郑小东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12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郑小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郑小东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毅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双方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被告郑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被告郑小东向原告李毅文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毅文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5元,由被告郑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巫旭晖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人民陪审员 刘秀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宇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