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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金忆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忆,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金忆在柳州市柳北区广雅路广雅综合市场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陆XX,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金忆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购毒人员陆XX身上搜出毒品1小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金忆贩卖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9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忆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陆XX的陈述,相关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金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忆明知“K粉”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金忆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