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城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秦志强与徐春松、韩青梅、王进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强,徐春松,韩青梅,王进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秦志强,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北岔河村。委托代理人李翠红(系原告妻子),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松,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河西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韩青梅,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市人,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谦,男,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晨钟路**号*号楼*单元*号。原告秦志强与被告徐春松、韩青梅、王进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翠红、王仁庆,被告徐春松、韩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宝福、被告王进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强诉称,原告秦志强租赁被告王进谦位于招远市玲珑路与河东路十字路口西南侧临街商铺经营铝塑门窗加工,被告徐春松、韩青梅在原告秦志强的东邻(中间隔一间为盛泰搬运队)经营摩托车、电动车维修。2014年2月24日19时30分,被告徐春松、韩青梅的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部发生火灾,致原告秦志强的铝塑门窗经营部被烧毁,造成损失,要求被告徐春松、韩青梅及被告王进谦赔偿损失326433元。被告徐春松、韩青梅辩称,引发原告秦志强门市部火灾不是被告徐春松、韩青梅的过错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秦志强的损失。被告王进谦辩称,引发原告秦志强门市部火灾的原因与被告王进谦出租的房屋及电路设施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秦志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春松与被告韩青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秦志强租赁被告王��谦位于招远市玲珑路与河东路十字路口西南侧的沿街房屋经营铝塑门窗的加工。被告徐春松与韩青梅在原告的东房屋内(中间隔一间盛泰搬运队)经营摩托车、电动车的维修。2014年2月24日19时30分,被告徐春松、韩青梅的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部起火,引发原告秦志强的铝塑门窗门市部火灾。2014年3月21日招远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招公消火认定﹤2014﹥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徐春松经营的摩托车、电动车维修商铺内南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被告徐春松、韩青梅未对该火灾事故认定提出异议。2014年4月14日,原告秦志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春松、韩青梅及被告王进谦赔偿损失30万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原告秦志强因火灾损失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26433元,原告花鉴定费16000元,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现场物品清点时通知被告徐春松、韩青梅到场,被告徐春松、韩青梅拒不到场。被告徐春松、韩青梅以该鉴定结论中有的数据不完备、评估价值过高及清点评估物资时被告不在场为由,不同意该价值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一份价格表,该价格表系被告徐春松、韩青梅在市场上收集或在电脑网络上查找的,但无市场价格及网络价格的原始凭据。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6433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秦志强与被告王进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租赁房屋2.5间,约68平方米,租金6250元。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招远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秦志强的铝塑门窗加工门市部因火灾受损,该火灾的起火部位已经招远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为被告徐春松经营的摩托车、电动车维修商铺内,并排除放火、自燃引发火灾。被告徐春松、韩青梅对该火灾负有直接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春松、韩青梅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春松、韩青梅在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时,经通知不到场进行清点,后以该公司的评估不准确为由提出异议,其自己在市场及网络上搜集的有关物品价格的证据效力低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的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秦志强诉请被告王进谦对该次火灾损失进行赔偿,无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松、韩青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志强财产损失326433元、鉴定费16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春松、韩青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被告徐春松、韩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康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