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R×××××的白色传琪越野车行驶在本市贵池区东湖路清溪名庭小区门口附近时,遇到酒后行走在路中间的被害人王某,张某按喇叭示意王某让道,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后张某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其受伤。案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王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眉弓部软组织损伤及右眼部损伤,均属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0时许,张某驾驶皖R×××××的白色传琪越野车行驶在本市贵池区东湖路清溪名庭小区门口附近时,遇到酒后行走在路中间的王某。张某停车按喇叭示意王某让道,王某停留在路中间并对张某进行辱骂,后又跑到该车车窗旁继续对张某进行辱骂、纠缠。张某下车后对王某进行言语警告,王某仍不停休的进行辱骂。张某上前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王某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同时右侧眉弓部软组织损伤及右眼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明知王某报案未离开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自愿预缴赔偿款1万元到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唐某、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具有过错,且被告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