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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少燕与沈嗳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燕,沈嗳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陈少燕,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嗳初,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负责人:林泽群。委托代理人:陈绿水,职员。原告陈少燕诉被告沈嗳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燕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耿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嗳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燕诉称:2014年6月11日,陈少珠驾驶摩托车乘载原告沿潮汕线自汕头往潮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潮汕线与××村道交叉路口时,与第一被告沈嗳初驾驶的粤U×××××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2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2014第Y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沈嗳初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粤U×××××号轿车在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GCS15分、右颧部挫伤,经送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致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痛苦,未能获得任何弥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第一被告沈嗳初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184.27元(暂定);2、判决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第一被告沈嗳初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5437.66元;2、判决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少燕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沈嗳初的身份证、驾驶证、粤U×××××号机动车行驶证、第二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被告沈嗳初系粤U×××××号轿车所有人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U×××××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第一被告需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5、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和治疗情况;6、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治疗事故伤情的费用情况;7、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情况。被告沈嗳初既没有答辩期限内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称:我司认为原告诉请各项目中存在不合理。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协议,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3误工费:原告方需提供距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条、社保证明、医保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否则只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赔偿;4护理费:我司认为原告诉请护理费用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5营养费:原告方需提供鉴定意见或医生医嘱证明原告确实需加强营养,否则我司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陈少珠驾驶摩托车乘载原告沿潮汕线自汕头往潮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潮汕线与××村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沈嗳初驾驶的粤U×××××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少珠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2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2014第Y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沈嗳初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原告因本事故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142.82元。后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U×××××号车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沈嗳初;沈嗳初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少燕因本次事故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少燕2014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少燕的后期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1000元。对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陈少燕的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7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53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60天,费用约需人民币90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本次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用人民币1930元。又查明:原告陈少燕系农村居民。陈少珠和陈少燕两人系姐妹关系,陈少珠放弃对此事故提起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潮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沈嗳初应负本案事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沈嗳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被告沈嗳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陈少燕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可予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陈少燕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陈少燕因本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14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少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0元;3、原告陈少燕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予支持;4、原告陈少燕营养费9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予支持;上述1-4项,需赔偿原告陈少燕共人民币23742.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人民币10000元,对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部分13742.82元,由被告沈嗳初赔偿4122.84元。因被告沈嗳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进行赔付。5、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陈少燕的护理费为5852.94元;6、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陈少燕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为10122.73元;7、原告请求鉴定费1930,有票据为证,可予支持;8、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计得23338.6元;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确定支持1500元。上述5-9项,需赔偿原告陈少燕共人民币42744.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人民币52744.27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赔付人民币4122.8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少燕人民币52744.2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122.84元;三、驳回原告陈少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元已由原告陈少燕预交,应由原告陈少燕负担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陈少燕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陈少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詹丹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