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张玉顺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70号罪犯张玉顺,男,汉族,大专文化,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秦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7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41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玉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张玉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玉顺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交纳罚金人民币24851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南京市)(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玉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