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与戈泽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襄阳军分区襄阳七里河路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戈泽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襄阳军分区襄阳七里河路离职干部休养所(下称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住所地:襄阳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云,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安斌,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所长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上述代理权限期限为自委托人签字之日起至判决、调解之日止。委托代理人毕金成,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及期限同上。上诉人戈泽明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静平、代理审判员刘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戈泽明、被上诉人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斌、毕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5日,戈泽明到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从事门卫、卫生及绿化工作。戈泽明在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处工作期间,该干休所为戈泽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2日,戈泽明与其妻子田德萍共同向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递交辞职申请,内容为:“所领导:因我家属身体不太好,还要带孙子,她不能工作,我一个人无法胜任,我申请辞去一切工作,请求领导们的谅解,批准我的辞职申请。辞职之后,养老保险由我本人缴付,与所脱离一切关系。辞职人:戈泽明、田德萍。”2013年5月3日,解放军襄阳七里河干休所向戈泽明发放困难补助2500元。2013年5月4日,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向戈泽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载明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之后,戈泽明离开了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2011年,戈泽明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时调整为每月1300元。原审判决另认定:2014年4月10日,戈泽明以解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戈泽明与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自2001年7月至2013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支付戈泽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支付戈泽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即戈泽明)从2001年7月起至2013年5月4日止与被申请人(即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戈泽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戈泽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前述主张。2014年6月20日,戈泽明以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放军襄阳七里河干休所支付其加班工资115383元。市仲裁委经过处理,认为戈泽明的该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襄劳人不字(2014)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述称其已与戈泽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0年7月5日、2005年7月5日、2009年7月5日、2011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戈泽明)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乙方所在岗位执行计时工资形式计发,乙方月基本工资为800元,效益补助(含购买养老保险)不超过400元,共计不超过1200元。上述四份劳动合同均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戈泽明对上述四份劳动合同中的“戈泽明”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在该四份劳动合同之外,双方在2009年还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还进行了约定。为此,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再次询问,戈泽明明确表示上述四份劳动合同中“戈泽明”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遂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对戈泽明自2000年7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在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从事门卫、卫生清洁及绿化工作,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戈泽明在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工作期间,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已与戈泽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戈泽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戈泽明要求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4日,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向戈泽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注明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当事人协商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应当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向戈泽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戈泽明要求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和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的法律规定,自2000年7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补偿系数为13个月,戈泽明应获经济补偿金为16900元(1300元/月×13月)。但戈泽明在本案中仅主张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00元,系权利处分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应予确认。故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应向戈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戈泽明在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工作期间,其工作内容为门卫、院内卫生清洁及绿化,而院内卫生清洁及绿化工作均无需占用较多的工作时间,且不需每天多次、重复该项工作;而戈泽明所从事的门卫工作,在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戈泽明虽仍然在门卫的岗位上,但应属值班性质,而非加班,故戈泽明要求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自2000年7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戈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戈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上诉人戈泽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改判请求为:判决被上诉人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支付经济补偿1300元×13月为16900元;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115383元;精神损失补偿费100000元(本人锁骨工伤被打断。每到下雨天疼痛难忍。可找有关部门鉴定;妻子田德萍吓得精神受刺激,晚上经常失眠,靠吃安眠药维持,可找相关部门鉴定,加上长期加班没有休息时间,吃饭没有规律,得了严重的胃病,也可鉴定)。上述费用共计232283元。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承担。具体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歪曲事实,偏袒被上诉人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1)上诉人夫妻于2000年7月份到干休所,当时才42岁,思想特别单纯,当时接受其二人的所长是吴觉生,工作是看大门,妻子田德萍的工作是打扫卫生,当时本人工资是330元,妻子是270元,共计600元。干了两年半。所里搞绿化的王安师傅走后无人干绿化,吴所长就叫我们夫妻二人干绿化。我们以所为家,不怕吃苦,实实在在为所干事,做好老干部的服务工作。(2)我们工作勤奋,绿化、门卫、卫生干得都好,日夜都很辛苦,每个星期天还要加班冲四个厕所。多次得到所领导和老干部好评,还得了几次荣誉证书。(3)2003年12月26日凌晨两点半,一个陌生人要进襄阳军分区干休所,我履行职责不让进,他打断了我的锁骨,惊吓了我的妻子导致她受刺激夜晚经常失眠,我至此也是一到阴雨天气锁骨位置就疼痛难忍。所里也没为我们申请工伤鉴定或者补偿什么。就是打我的人支付了一点住院医疗费,费用远远不够后续的治疗已经超过住院治疗费。后来搞绿化,因为本人锁骨被打断了。要背农药桶,我打不成药,所长就叫我妻子田德萍打,他农药中毒过敏,全身疹子发痒。(4)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没有按合同条款实施加班及休假。合同明文规定我们的工作计时时间,依法享受休息及法定节假日:乙方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作时间及工时制度。甲方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甲方执行国家法定休息休假制,保证乙方休息休假的权利。2000年至2008年所长是吴觉生,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从来没有休息过,也没有任何补助.2009年至2010年所长是王怀明,节假日仍然没有休息、没有补助,就连过年也没有加班费,为此事我和王所长争执过。2011年至2012年所长是何吉涛,节假日仍然没有休息一天,我的妻子田德萍送垃圾时与车相撞,被撞倒在地受到惊吓,精神再一次受刺激,再加上长年累月的劳累,没有休息时间,每天晚上不吃安眠药就睡不着觉,身体也来越差。(5)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看到这种情况,可能知道我们要退休了,有想要我们离开的意思。在工作中所领导不断给我们施加压力,百般刁难,说:“工作搞不好,扣你的工资抹掉你们的保险。”逼到叫我们自己离开,叫我们写辞职报告。当时,我的心情很难受,我们为干休所付出了那么多,说叫我们走就叫我们走……。我很难受地写了一份递上去,领导看了说不行,被打回来,第二次又写了一份递上去,领导看了说还不行,最后按领导的意思写了这份辞职报告。由此,辞职并非我的本意。被上诉人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戈泽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多数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其他少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戈泽明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诉讼双方自2007年7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为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部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支付其加班工资115383元;本案诉讼费由干休所承担。而戈泽明的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判决干休所支付其经济补偿1300元×13月为16900元;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115383元;精神损失补偿费100000元(本人锁骨工伤被打断。每到下雨天疼痛难忍。可找有关部门鉴定;妻子田德萍吓得精神受刺激,晚上经常失眠,靠吃安眠药维持,可找相关部门鉴定,加上长期加班没有休息时间,吃饭没有规律,得了严重的胃病,也可鉴定)。上述费用共计232283元。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承担。两相比较,清楚表明,戈泽明在一审中,基本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及加班工资115383元。其诉讼理由中也未主张工伤及其妻子的精神损失费用100000元,且证据事实已经证明诉讼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为其办理登记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为其及其妻子二人缴纳员工社保费用,共同在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门卫、清洁卫生、所内绿化工作,时间工作自由安排,假日还享受分发领取职员物品等待遇,既免费居住门卫房,还另行有廉低房租的单位住房,更无证据证实其另行加班,节假日没有休息,长期一直被迫强行加班的诉讼事实。至于其上诉称,是被上诉人襄阳军分区七里河干休所领导逼迫其离开干休所,逼迫其写了三次自行辞职的申请书,均无证据证明,属于其陈述。故上诉人戈泽明的全部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不主张二审上诉再主张又不符合法定诉讼程序,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戈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焦静平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