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后郑村李厝与樟林村交界三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9.83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被告人郑某某指认车辆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9.8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昭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素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