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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强鸿与曾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鸿,曾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杨强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李柳娟、李苑芬,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宪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肇源县人,住XXX,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杨强鸿诉被告曾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鸿的委托代理人李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强鸿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月息率为1.8%,被告须按月还付等额本金和利息。被告同时以其所有的揽胜极光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完付款任务,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全部借款3万元。但是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按月偿还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按月偿还等额本金和利息,且被告因另案已被刑事拘留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钱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620元(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共57天,合计1168.5元);3.确认原告在借款本息、罚息总额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汽车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宪涛辩称,有借过原告30000元,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被告给了原告2、3个月的利息,每月12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曾经付过利息。被告曾宪涛愿意偿还本金,但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被告用车辆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直到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出具一份《汽车抵押合同》,承诺提供粤S973**小型越野客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30000元。被告就粤S973**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将借款转账到被告的账户,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并主张被告就粤S973**小型越野客车为原告的两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收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宪涛向原告杨强鸿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曾宪涛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曾宪涛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1.8%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实为逾期利息,以下将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统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按1.8%的标准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强鸿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1.8%的标准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杨强鸿对被告曾宪涛所有的粤S973**小型越野客车的处分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杨强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杨强鸿负担174元,被告曾宪涛负担3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敏婷第5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