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某某开设赌场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冉某某在其租的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水晶龙井水晶园A区职工食堂活动板房一楼一间房间内放置百变鲨王II、百变鲨王III两台游戏机(每台六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共十二个独立基本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5月23日凌晨,秦某某等多人在该房间内利用百变鲨王游戏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冉某某放置的百变鲨王II、百变鲨王III具有押分、下分、退币、选定赔率、以小搏大等赌博功能。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百变鲨王II、百变鲨王III各一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罚款收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秦某某、杨某宇、唐某某、杨某坤、杨某、杨某志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冉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冉某某开设赌场仅几天时间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且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量刑建议不符合量刑规范化要求,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作案工具百变鲨王II、百变鲨王III游戏机各一台(公安机关均已扣押)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龙通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