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清根与厦门市集美区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李财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根,厦门市集美区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李财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清根,男,汉族。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东安社区。代表人张福安,主任。被告李财木,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清根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李财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以需要继续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清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清根负担。审 判 员  谢 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