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日被东莞市第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湖景大道加州阳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头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粤SXXX**小轿车的车头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BXXX**)车尾发生碰撞。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抓获。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承担曾某某的车辆损失外再赔偿曾11000元,曾对李某某表示谅解;李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也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向宋赔偿4万元,至今已赔偿了3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在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没前科,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没有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及对两名被害人均作出了赔偿等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