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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孟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经孟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4日由孟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4日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审 判 员  吴玉超人民陪审员  张立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