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2015)调民一初字第20号的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辽宁XX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毛X,男。委托代理人张XX,系调兵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XX润滑油有限公司。原告毛X诉被告辽宁XX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毛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XX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至201X年X月被告单位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废油,所发生货款经被告陆续结算,截止至201X年X月XX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单位仍欠原告款项277694.4元,被告单位出具账务确认书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账务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7694.4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2、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兵山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辽宁XX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X年X月X日变更登记名称为辽宁XX润滑油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更名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辽宁XX润滑油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X年至201X年X月辽宁XX润滑油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毛X处赊购废油,所发生货款经被告陆续结算,截止至201X年X月XX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共欠原告款项277694.4元,并出具账务确认书一张。辽宁XX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X年X月X日变更登记名称为辽宁XX润滑油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辽宁XX润滑油有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所欠货款,拖欠至今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XX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毛X欠款277694.4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5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