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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7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雷克萨斯吉普车,沿长春市南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过东岭南街100米处时,与同向被害人佟某驾驶的吉A137**号丰田轿车相刮,后又与对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吉AQK1**号北京现代吉普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31.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