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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6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溪顺与郑美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溪顺,郑美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379号原告林溪顺,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龙彬,系原告之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郑美貌,农民。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溪顺诉被告郑美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溪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溪顺诉称,被告郑美貌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款条据一份。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7500元,没有写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7500元。被告郑美貌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郑美貌向原告林溪顺借款2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交执,载明“郑美貌向林溪顺借款20000元(贰万元正)”。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郑美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未能就欠款7500元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美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溪顺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林溪顺负担44元,被告郑美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