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曾秀琼,中江县黄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秀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16日在中江县瓦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17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5年6月22日生育一女李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以至于欠下债务,原告为了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对被告作了最大限度的包容,但未能换来被告对原告的爱护,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16日在中江县瓦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5年6月22日生育一女李乙。婚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12月,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