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金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纪啟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纪啟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女,193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啟栋,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张金兰与纪啟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定民一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张金兰和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7时20分左右,孙栋驾驶皖M×××××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0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4KM+100M处时,与蒋克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蒋克云及三轮车乘员张金兰、蒋先蝶受伤。该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孙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克云、张金兰、蒋先蝶无责任。事发后,张金兰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于同年10月4日出院,计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21486.62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后,纪啟栋垫付了30000元。孙栋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纪啟栋,该车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张金兰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按伤后12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张金兰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张金兰提交三和集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火烧张村民组村民蒋克云、张金兰夫妇承包8亩土地耕种,别无其他。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栋驾车与蒋克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金兰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兰等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由于纪啟栋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应由纪啟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张金兰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直接向其赔偿。对张金兰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14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年×2年=1619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54932.62元,因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直接向张金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金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4932.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张金兰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纪啟栋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张金兰负担255元,被告纪啟栋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张金兰上诉称:原判没有认定我误工费错误。请求改判增加赔偿我误工费9600元。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上诉称:张金兰已满77岁,伤残赔偿金应为4049元(8098元/年×5年×10%),原判计算错误。请求改判减少12147元。纪啟栋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张金兰主张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2、原判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本案中,张金兰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金兰夫妇承包8亩土地耕种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张金兰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7989.60元(66.58元/天×120天)。关于焦点2,张金兰已满75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金兰伤残赔偿金应为4049元(8098元/年×5年×10%),原判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对张金兰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14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989.60元、伤残赔偿金4049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50775.22元,应由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直接向张金兰赔偿。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金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0775.22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金兰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