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与刘永宏、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刘永宏,张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戴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莉,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宏。被告:张艳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刘永宏、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宏、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胜利中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永宏向中国银行胜利中支行申请借款167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期。被告刘永宏以其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艳华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胜利中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永宏未按照约定还款。2013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决定将中国银行胜利中支行原有账务就近归并到开发区支行(即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刘永宏、张艳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674元、手续费12800.8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219.14元,滞纳金为710.93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宏、张艳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中国银行胜利中支行与被告刘永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被告刘永宏从中国银行胜利中支行处借款16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手续费为20040元,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合约中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账户逾期60天后,贷款人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余额及手续费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张艳华为被告刘永宏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同日,中国银行胜利中支行与被告刘永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永宏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鲁G×××××号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胜利中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永宏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永宏尚欠借款本金106674元、手续费12800.88元、利息219.14元、滞纳金710.93元。另查,2013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下发潍中银发(2013)1315号文件,决定将中国银行胜利中支行原有账务就近并到开发区支行即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POS单、欠款明细、潍中银发(2013)1315号文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胜利中支行与被告刘永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胜利中支行如约将贷款167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刘永宏,被告刘永宏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中国银行胜利中支行在原有账务并到开发区支行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故当被告刘永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永宏及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张艳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6674元、手续费12800.8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219.14元,滞纳金为710.93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永宏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鲁G×××××号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成立并生效,当被告刘永宏未按照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刘永宏、张艳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宏、张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6674元、手续费12800.8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219.14元,滞纳金为710.93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有权对鲁G×××××号车辆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