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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08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空港塑料包装制品厂与穆启超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空港塑料包装制品厂,丁艳芳,刘振槐,穆启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8410号原告北京空港塑料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陈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4474010-8。法定代表人段绪成,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艳芳,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刘振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启超,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空港塑料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空港塑料厂”)与被告丁艳芳、刘振槐、穆启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汝楫、赵光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港塑料厂之法定代表人段绪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告丁艳芳、刘振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空港塑料厂诉称:原告是从事制造包装制品、电线电缆材料、服装辅料和销售聚乙烯原材料的企业,在顺义区北务镇陈辛庄村有厂房。2008年8月2日,经刘振槐介绍,原告与穆启超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5年,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刘振槐同意对穆启超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为了帮助被告经营发展,原告将企业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公章、税票、支票等手续和证件交给被告使用,因原告自己还有部分业务,每月双方对账并确认各自的业务款。合同签订后穆启超和丁艳芳合伙使用厂房、合伙经营包装制品。但被告穆启超和丁艳芳拖欠原告租金140000元,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了原告资金304004.1元。原告发现后,找三被告交涉,刘振槐后偿还了5万元,至今尚欠254004.1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穆启超和丁艳芳支付拖欠的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振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穆启超和丁艳芳共同返还原告资金254004.1元,并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5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振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艳芳辩称:第一,原告不是主张返还资金254004.1元及违约金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此项起诉。根据穆启超与段绪成于2011年2月11日签署的《还款协议》的内容看,穆启超挪用段绪成的资金304004.1元,还款对象为段绪成,《还款协议》也由段绪成本人签署,原告与挪用资金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此项起诉。第二,挪用资金的性质属于不当得利,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此项起诉。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空港塑料厂将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公章、税票、支票等手续和证件交给穆启超使用,穆启超不得挪用空港塑料厂的账户资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返还挪用资金的性质属于不当得利,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第三,丁艳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对丁艳芳的起诉。丁艳芳不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的签约主体,原告起诉丁艳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第四,原告主张穆启超拖欠14万元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丁艳芳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原告主张丁艳芳拖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2012)顺民初字第09789号案件中自认穆启超于2011年2月11日从租赁房屋中搬走,原告也同意不继续将房屋租赁给穆启超,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011年2月11日前的租金已经付清,而且段绪成与穆启超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没有规定穆启超拖欠此前的租金。因此,原告主张穆启超拖欠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1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穆启超)每一年的_月_日交付甲方(空港塑料厂)当年租金。因此,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租金的最后履行期限应为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租金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主张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14万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第五,原告主张穆启超、丁艳芳挪用账户资金304004.1元,证据严重不足。段绪成在《还款协议》中虽称穆启超挪用段绪成账户资金304004.1元,但未提供穆启超挪用304004.1元资金的银行凭证,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丁艳芳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主张丁艳芳挪用资金,证据严重不足。第六,原告以穆启超与丁艳芳之间为合伙关系为由,主张丁艳芳共同支付租金14万元、返还资金254004.1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绪成在2012年3月21日的《民事起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将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税务登记证由段绪成、闫殿忠、穆启超共用。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丁艳芳与穆启超合伙使用厂房、合伙经营包装制品,与段绪成的上述自认的事实不符。被告刘振槐辩称:第一,原告不是主张返还资金254004.1元及违约金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此项起诉。具体理由同丁艳芳的答辩意见。第二,挪用资金的性质属于不当得利,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此项起诉。具体理由同丁艳芳的答辩意见。第三,原告要求刘振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刘振槐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刘振槐的起诉。刘振槐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刘振槐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合同的保证人,刘振槐不应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刘振槐在《补充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但担保事项仅涉及“原告向穆启超免费提供金杯车一辆,所发生的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由穆启超承担”,并无“刘振槐应对穆启超挪用原告的资金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原告诉称的254004.1元为穆启超挪用的段绪成的账户资金,不属于《补充协议》的担保范围,刘振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振槐也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不是《还款协议》的保证人。第四,《补充协议》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即使租金14万元、挪用的资金属于保证责任范围,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穆启超提起诉讼,刘振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有责任担保人,在甲、乙双方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期内的责任与义务时,需由担保人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补充协议》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补充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补充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1年9月1日前的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1年9月1日,保证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还款协议》中挪用资金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保证期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即使租金和挪用资金都属于保证责任范围,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穆启超提起诉讼,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刘振槐也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第五,原告主张穆启超拖欠14万元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第六,原告主张穆启超、丁艳芳挪用账户资金304004.1元,证据严重不足。被告穆启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空港塑料厂法定代表人段绪成代表空港塑料厂与穆启超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空港塑料厂将建筑面积为7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穆启超,空港塑料厂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将房屋交付穆启超使用,每年租金7万元,穆启超于每一年的_月_日交付当年租金。关于涉诉房屋的承租人,空港塑料厂称实际是穆启超和丁艳芳,双方在刘振槐的介绍下签订租赁合同,丁艳芳也在场,当时说只要穆启超一个人签字就行了,所以丁艳芳没有签字;穆启超和丁艳芳租赁了涉诉厂房之后一直共同经营,双方口头约定由穆启超和丁艳芳使用空港塑料厂的营业执照和账户,但是没有书面协议,因此租赁合同的义务应该由穆启超和丁艳芳共同承担。丁艳芳称其在穆启超经营期间,帮穆启超做账,并非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关于涉诉房屋租金给付情况,空港塑料厂称穆启超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给了第一年的租金7万元,后来未再支付过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11年9月1日,因此还欠两年的租金共计14万元。丁艳芳和刘振槐称空港塑料厂在(2012)顺民初字第097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过穆启超已经交了三年的租金,因此不欠租金。空港塑料厂称其在(2012)顺民初字第097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说穆启超交了三年的租金,但是事后查账发现只交了一年的租金,该案是以撤诉方式结案的,因此庭审中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丁艳芳和刘振槐称空港塑料厂关于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不应得到支持。空港塑料厂称诉讼时效应该是2年,空港塑料厂在2012年6月29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过权利,2013年也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之前诉讼中没有提出欠付14万元租金的问题,是因为空港塑料厂打算分批解决双方的纠纷,30万元的业务款是大额,所以急于追回该笔款项。2008年9月17日,空港塑料厂(甲方)与穆启超(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在租赁期间内,无偿提供金杯车一辆,车号为京GJB9**,此车在租赁期间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车辆保养与维护,均由乙方承担。2.在租赁期间内乙方使用此车如发生交通意外等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3.租赁期间内乙方产生的债务往来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产生的债务往来由甲方自行承担,租赁期之前的所有债务与乙方无关。4.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有责任担保人,在甲乙双方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期间内的责任与义务时,需由担保人承担。刘振槐在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关于担保的范围,空港塑料厂称包括了《租赁合同》,就是穆启超和丁艳芳在使用涉诉厂房的过程中产生的责任都应该由刘振槐担保;其中第3条指的是双方各自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问题,不是因使用车辆而产生的债务。刘振槐称该协议担保的事项是因车辆使用而产生的债务,不应由此推出担保《租赁合同》的债务。2011年2月11日,穆启超与段绪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2010年12月份穆启超在段绪成未经同意下,私自挪用人民币叁拾万肆仟零肆元壹角用于己用,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特定还款协议如下:1.穆启超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还段绪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穆启超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还段绪成剩余人民币壹拾万肆千零肆元壹角整;3.经双方协商,穆启超于2011年5月1日之前还段绪成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4.如穆启超未按时履行协议,法律责任自负,并承担支付段绪成每天滞纳金未还款的百分之五;5.本协议执行期间,如双方有疑义,由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决。关于签订《还款协议》的背景,空港塑料厂称穆启超和丁艳芳在涉诉房屋共同经营时使用空港塑料厂的账户,后空港塑料厂发现其账户内的部分资金被穆启超和丁艳芳挪用,因此找到穆启超核实,穆启超认可挪用资金的数额,所以双方达成了上述《还款协议》;因为找不到丁艳芳,所以《还款协议》上没有丁艳芳的签名;《还款协议》上穆启超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段绪成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写,其他的字都是段绪成的女儿所写;《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在穆启超的家里,双方最终商量由刘振槐给空港塑料厂10万元,当时丁艳芳和刘振槐也在,但是刘振槐最终只给了5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该5万元是刘振槐承担的保证责任;第3条中的借款纠纷已经另案解决了。丁艳芳和刘振槐称二人均是在空港塑料厂诉至法院之后才得知该《还款协议》的情况,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是穆启超挪用了段绪成的钱,与空港塑料厂无关,挪用的资金也不是租赁合同的范围,而且丁艳芳和刘振槐都没有签名,对于挪用的资金和借款均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刘振槐确实向段绪成或者段绪成的妻子的账户上汇入过5万元,但这笔钱是替穆启超向段绪成偿还的借款,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是《还款协议》中的借款,也不清楚段绪成与穆启超之间的借贷纠纷。另查,2012年7月9日,空港塑料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穆启超、丁艳芳、刘振槐诉至本院(即2012年顺民初字第09789号案件),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穆启超和丁艳芳共同返还挪用的原告资金254004.1元,并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5400元,穆启超和丁艳芳互负连带责任,刘振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空港塑料厂在起诉时未提欠付租金的事实。该案庭审中,穆启超未到庭,空港塑料厂称2011年2月穆启超就不再来厂子,说不再租房了,空港塑料厂也同意其不再租赁,因为穆启超交了3年的租金21万元,所以租赁合同应该在三年期满即2011年8月31日解除。2012年9月21日,空港塑料厂撤诉。2012年9月29日,空港塑料厂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穆启超、丁艳芳、刘振槐诉至本院(即2012年顺民初字第13183号案件),请求判令:1.穆启超和丁艳玲共同给付空港塑料厂资金254004.1元,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5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振槐对该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振槐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空港塑料厂于2012年11月9日撤诉。2012年11月8日,空港塑料厂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穆启超、丁艳芳、刘振槐诉至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穆启超和丁艳玲共同给付空港塑料厂资金254004.1元,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5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振槐对该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后空港塑料厂撤诉。2013年9月9日,空港塑料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穆启超、丁艳芳、刘振槐诉至本院(即2013年顺民初字第12324号案件),请求判令:1.穆启超、丁艳芳支付拖欠的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之间的租金140000元,并赔偿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刘振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穆启超、丁艳芳共同返还资金254004.1元,并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5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刘振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2013年11月9日,空港塑料厂撤诉。庭审中,空港塑料厂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要求穆启超和丁艳芳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空港塑料厂租金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应付之日即2009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为二人实际占用涉诉房屋三年,但仅给付了一年的租金;要求刘振槐依据《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要求穆启超和丁艳芳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返还空港塑料厂254004.1元,并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5400元,因为二人共同挪用了304004.1元,已经返还了5万元,按照每天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所以调整为欠付租金总额的10%;要求刘振槐依据《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艳芳和刘振槐不同意空港塑料厂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2)顺民初字第09789号案件卷宗,(2012)顺民初字第13183号案件卷宗、(2013)顺民初字第12324号案件卷宗、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起诉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穆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丁艳芳是否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以及空港塑料厂关于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诉的《租赁合同》由空港塑料厂与穆启超签订,合同并无丁艳芳的签名,现空港塑料厂主张丁艳芳也是承租人,并称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只要穆启超一个人签名即可,丁艳芳对此不予认可,空港塑料厂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空港塑料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即空港塑料厂和穆启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空港塑料厂无权要求丁艳芳履行承租人的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延付或者拒付租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穆启超应于每年交付当年的租金,虽未明确约定交付租金的具体日期,但至迟在每一个租赁年度的最后一日应当交付该租赁年度的租金。根据空港塑料厂的陈述,《租赁合同》履行至2011年9月1日,穆启超只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空港塑料厂在2012年顺民初字第09789号案件以及2012年顺民初字第13183号案件中均未向穆启超主张给付租金,直到2013年9月9日才在2013年顺民初字第12324号案件中提出该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无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主张给付租金的民事权利,故对空港塑料厂要求穆启超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艳芳、刘振槐的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还款协议》中涉及的挪用资金问题是否应当作为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空港塑料厂主张租赁涉诉房屋时其与穆启超、丁艳芳口头约定由二人使用空港塑料厂的营业执照和账户,《还款协议》中涉及的挪用资金问题即发生在穆启超和丁艳芳使用空港塑料厂的营业执照和账户过程中,但《租赁合同》中并无上述约定内容,空港塑料厂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挪用资金问题是因双方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因此空港塑料厂依据《还款协议》主张返还挪用资金的问题与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空港塑料包装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空港塑料包装制品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俊芳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人民陪审员  赵光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