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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蒲某。委托代理人:孙成彬,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母亲与父亲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现在原告已经上小学,各种实际消费支出的增长,每月600元生活费已经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和其他费用的开支,原告母亲的微薄收入无法给予原告更多的资助,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将原来每月生活费600元增加至每月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本案的被告不明确,无法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岳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