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新城海宇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海宇道与体育路交叉路口时,与绿化带、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绿化带内路灯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离后返回现场时,被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顾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