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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安、周宗桂、张扬晋浩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安,周宗桂,张扬晋浩,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张宏安,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周宗桂,女,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张扬晋浩,男,200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亮,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医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贺西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师元,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院急诊科副主任医师,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张宏安、周宗桂、张扬晋浩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宏安、周宗桂、张扬晋浩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张建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孙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安、周宗桂、张扬晋浩诉称,死者杨英,系原告张宏安配偶、原告周宗桂之女、原告张杨晋浩之母。2014年1月7日凌晨1时许,患者杨英突然出现神志不清、意识模糊等症状,家属将其急送至被告处治疗,在被告急诊科进行洗胃等处理后入院治疗。入院后,被告对患者行血液灌流,灌流后近一个小时,患者突然出现抽搐、全身阵挛等症状,经头颅CT示:左侧颞顶叶出血(量约34毫升)并破入脑室及蛛网膜下腔。此后被告未予任何有效治疗措施。2014年1月8日19时8分,患者杨英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诊治过程中,理应竭尽注意义务,按照医疗常规对患者实施诊治。但被告工作人员始终未认真对待,未妥善处理,从而错误应用治疗方案,导致患者病情恶化,并最终不治身亡。被告行为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因医疗损害赔偿原告医疗费21301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880元、丧葬费208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7506元。被告交大二附院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被告是否有责,鉴定意见书有结论,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书客观公平,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凌晨1时许,患者杨英突然出现神志不清、意识模糊等症状,家属将其急送至被告处治疗,在被告急诊科进行洗胃等处理后入院治疗。被告主要诊断为:药物中毒、其他诊断:脑出血、肺炎、高钠血症。2014年1月8日19时5分死亡,患者杨英入住被告处1天,花费医疗费2130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对杨英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杨英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10-20%。审理中原告曾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应原告要求邀请鉴定人员出庭,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杨英与其丈夫张宏安生育一子张扬晋浩,杨英母亲周宗桂与其父(已故)共生育两子女。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杨英患病后在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药物中毒、脑出血、脑疝等疾病,不幸于2014年1月8日19时05分死亡,该病历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交大二附院对杨英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杨英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10-20%,被告应按造成杨英死亡的损害15%予以赔偿。至于原告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宏安、周宗桂、张扬晋浩因杨英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95.15元、死亡赔偿金68574元、被扶养人张扬晋浩生活费15012元、被抚养人周宗桂生活费25020元、丧葬费312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927.0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321元(含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8160元,原告张宏安、周宗桂、张扬晋浩承担8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