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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田商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佃波、唐友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佃波,唐友萍,唐新光,唐成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田商初字第318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之、赵克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唐佃波,村民。被告:唐友萍,村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贵,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新光。被告:唐成宝。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佃波、唐新光、唐成宝、唐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之、被告唐友萍和唐佃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唐友萍、唐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唐佃波、唐友萍经被告唐新光、唐成宝担保,向原告贷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佃波偿还借款71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佃波、唐友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9287元及利息12407.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唐新光、唐成宝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唐佃波、唐友萍均辩称:借款属实,该款也收到了;但贷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签字时该合同上书写内容处均空白,因此该合同应当无效;上浮50%计收罚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唐新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唐成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唐佃波、唐新光、唐成宝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唐佃波的授信额度为70000元;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2月3日,被告唐佃波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46667‰,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6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唐佃波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佃波偿还借款本金713元,剩余本金59287元未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1日。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唐佃波已欠息12407.7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唐佃波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唐佃波与被告唐友萍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利率协议、利息清单、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佃波、唐新光、唐成宝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佃波、唐友萍辩称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签字时该合同上书写内容处均空白,因格式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唐佃波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唐佃波追要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就罚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唐佃波、唐友萍上浮50%计收罚息无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唐佃波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因被告唐佃波与唐友萍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唐友萍对被告唐佃波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新光、唐成宝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唐成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佃波、唐友萍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287元并支付利息12407.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新光、唐成宝对被告唐佃波、唐友萍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佃波、唐友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