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双丰化工厂诉内蒙古自治区国土厅颁发采矿许可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神山镇双丰化工厂,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准格尔旗神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呼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神山镇双丰化工厂。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神山镇乌兰哈达村。负责人刘宏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晶,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特日格勒,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大台新村对面。法定代表人李世镕,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柴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内蒙古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副处长,住呼和浩特市呼伦贝尔南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准格尔旗神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准格召镇乌兰哈达村。法定代表人奇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治平,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呼德,准格尔旗神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准格尔旗神山镇双丰化工厂(以下简称双丰化工厂)因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厅)颁发采矿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丰化工厂的负责人刘宏宇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晶、王特日格勒,被上诉人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柴江、刘伟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神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山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治平、呼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18日为原告双丰化工厂颁发1527000410284号采矿许可证,面积为0.204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2007年11月1日续延颁发1527009731452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2009年续延颁发C1506002010047130061822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2007年1月15日,被告国土厅为第三人神山煤炭公司颁发1500000710009号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为12.1775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2009年4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C1500002009041120009620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2011年8月1日为第三人换发C1500002009041120009620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2009年5月5日鄂尔多斯市地质环境监测所制定《矿产权实地核查对照表》中问题处理意见栏内第二款指出第三人井田边界与原告井田边界重复,重复面积为76709.11平方米。2011年6月10日准旗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神山煤炭有限公司乌兰哈达煤矿换证存在的问题的情况说明》,称“因该矿井田范围与准旗神山镇双丰化工厂石英砂厂井田范围有部分重叠,需与该厂签。《互不影响、安全生产协议》,但经多次协调,该厂拒不签署此协议,我局建议先行给予准格尔旗神山煤炭公司乌兰哈达煤矿换发采矿许可证。”2011年8月1日为第三人换发C1500002009041120009620号采矿许可证。2013年7月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为第三人颁发C1500002009041120009620号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变更为12.09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7年4月1日。2014年1月22日(2012)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2007年1月15日国土厅为神山煤炭公司颁发的1500000710009号采矿许可证违法,确认2011年换发的C1500002009041120009620号采矿许可证违法。2014年4月22日(2014���呼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中对于神山煤炭公司与原告矿区是否应当划出安全隔离带的问题作出判断,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不包括已经设定的矿区范围,因此判令设置安全隔离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神山煤炭公司与原告双丰化工厂石英砂厂存在矿区重叠,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矿区变更申请,经被告审查后将第三人的矿区面积缩小,并于2013年7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C1500002009041120009620号采矿许可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请求变更登记的发证行为并不违法,原告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设置安全隔离带的问题,原告诉求赔偿损失与本次颁发采矿证没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设置隔离带,已在(2014)呼行终字第16号判决书以原告的该项��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作出回应。故原告再次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双丰化工厂要求撤销被告国土厅为神山煤炭公司2013年7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C1500002009041120009620号采矿许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双丰化工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双丰化工厂要求矿区设置安全隔离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双丰化工厂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国土厅在神山煤炭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互不影响、安全生产协议》,没有划定安全生产隔离带的情况下为神山煤炭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照许可法��定,被上诉人为神山煤炭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行为应当通知上诉人听证,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国土厅辩称,上诉人与神山煤炭公司矿权之间无须设置安全隔离带。《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第五条是对新设矿权保留一定安全距离的规定,而本案神山煤炭公司的矿权不属于新设矿权,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况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双方矿区重叠部分已经剥离,既然不存在重叠,意味着没有必要再设定安全距离。上诉人经济损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神山煤炭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土厅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矿���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与神山煤炭公司应划定安全隔离带;二、被上诉人国土厅颁发采矿许可证应当通知上诉人听证;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关于划定安全隔离带的问题。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4)呼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对是否“划定安全隔离带”的问题已作出认定,本院服从已生效行政判决之拘束力。关于告知上诉人听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作出的是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听证,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行政赔偿的问题。申请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本案被诉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国土厅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准格尔旗神山镇双丰化工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宗寿代理审判员 任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