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维友与彭登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友,彭登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881号原告陈维友,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登荣,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陈维友与被告彭登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书琦、人民陪审员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友委托代理人徐远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登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7日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皮鞋鞋帮,原告为其加工成皮鞋制品。双方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被告提供的鞋帮加工成皮鞋成品后发货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加工费31500元。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加工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1500元,并从2013年2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登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彭登荣向陈友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致:陈友弟。具单时间:2013年2月5日。鉴于贵厂已经全面、适当履行发货义务,且我司已全部收妥该等货物。根据贵我双方关于定期结算的约定,现结算如下:截止2013年2月5日(结算日),我司尚欠贵厂货款共计人民币(小写):31500。(大写):零仟零佰零:叁万壹仟伍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本欠条作为贵我双方在结算日前(含结算日)所有业务往来的唯一结算凭证。”被告彭登荣在欠条上签字。审理中,关于欠条中出现的陈友弟与原告陈维友的关系,陈友弟本人到庭作出了说明,称其系陈维友的业务员,主要工作是催收货款以及跑业务,本案所涉欠条的实际权利人系陈维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权利人的确定。本院认为,虽欠条中的权利人为陈友弟,但陈友弟本人亲自到庭对其与本案原告陈维友的关系作出了说明,并认可真正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陈维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登荣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即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欠条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后起算,即2014年9月3日,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登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维友支付加工费3150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彭登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来自